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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银行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 时间:2024-11-19

导语: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出借钱款的来源应当为自有资金,然而一些出借人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给借款人以谋取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晏B是晏A的老同学。某日,晏B打电话给晏A称急需用钱,晏A表示自己无钱可借,晏B听后提出以晏A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套钱出来再借给晏B,晏A最终答应了晏B的要求。遂晏A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万元,借期为3年,借款年利率1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渤海银行向晏A放款11万元的同日,晏A将该款悉数转给晏B。根据晏A的银行还款记录显示,每月晏A需向银行还款4705.4元。其后,晏B在晏A的还款日向晏A转款4710元左右的款项,但仅偿还了17个月,现晏A仍有19个月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晏A诉至法院,请求晏B返还剩下19个月的借款。

法院审理及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晏B在微信中向晏A作出了还款及承诺还款的行为,晏A通过套取银行贷款后放款至晏B,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晏A出借给晏B的款项系来自渤海银行个人贷款,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晏A与晏B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晏B除向晏A返还11万元借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晏A发生年利率为11.3%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系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从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但晏B明知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并对转贷事宜起主导作用,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晏B实际占用并使用了晏A的资金,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转贷合同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酌定晏B承担按照年利率11.3%的标准计算自转贷行为发生时至本案立案之日前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后利息。最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晏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A返还款项52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59元;被告晏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A支付以52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晏A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行规定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已经删去“高利”的前提条件,正是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更为严格,降低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扩大了适用范围。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评价

1. 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范的是以自用借款为由向金融机构贷出款项,而后未按照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将该款项又转出借至他人的行为。那么,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资金来源不是自有资金的,法律对此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2. 对于金融机构的认定。金融机构是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及其分支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就关于适用范围问题予以了明确。结合《批复》,在认定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相关方是否为金融机构可以从审查相关方的金融业务从业资质着手,金融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业机构需取得相应证照,若资金来源相关方符合金融从业的资质,则可作出认定。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返还本金。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借款人应当将从出借人处获得的款项本金向出借人返还。

2. 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亦当然无效,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基于借款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占用资金的利益,故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款项的同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

3. 损失的分配。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以过错原则对各项损失进行分担责任。虽然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完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义务,但法律予以否定的原因在于出借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未按照金融贷款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出借人的行为导致了该笔资金向借款人交付后的合同无效。应当认定出借人对合同无效是具有过错的,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借款人实际占用并实际使用了资金,因其未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综合出借人的过错程度,按照过错分配后具体损失的承担情况为:借款人按照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标准计算至案件立案之日,自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则为立案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种分配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一方面是出于便利数据计算、提升司法效能的考虑;另一方面则在于树立警示作用,由出借人自行负担自身的损失,加重违法成本,以调整公众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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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李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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