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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货车沿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至122报警台,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晚间,李某某主动到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具备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管部门就是根据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事后逃逸才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即李某某逃逸行为是本案的入罪要件,同时一审法院又将李某某弃车逃逸行为再次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从而升格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即在一次事故中逃逸行为既作为入罪要件,又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此种认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而二审法院最终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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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崔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