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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平衡报价效力的因素如何判断?
【导语】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时未明确禁止不平衡报价,评标审核组一般采取随机抽选3-7项报价的方式进行审核,但难以查验出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时,对涉及不平衡报价应以何种标准、影响因素来进行判断,成为难题。
【案情简介】
某林业局通过招标确定办公楼修建工程由某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华公司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法,管、暗槽内放双绞线缆4对以内(网线)投标单价为122.83元/m。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58912元;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招投标文件第(三十三)、(三十四)调整,增加工程不让利,人工工资按省信息价补差。2008年4月5日,莲都林业局与佳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增加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外墙面改造装饰及弱电等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量约60万元(附建筑工程预算书)。2008年4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出现巨大争议,且工程审计结果未出,林业局尚未支付工程款。后某华公司就上述争议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该网线工程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且招投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投标范围内的网线工程按照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尚还合理;但是在投标范围外的比标底增加约10倍的网线工程,若还按照畸高的中标价进行结算,显然有悖基本的公平正义。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重新组价后下浮后造价12880元,作为标外网线工程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虽然未禁止不平衡报价,但仍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招投标和增加工程量等方面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明显存在恶意;上诉人不仅投标单价畸高,而且实际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审法院对超投标范围15%以内工程量按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对超投标范围15%以外工程量按鉴定机构重新组价下浮后造价12880元作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就司法实践来说,不平衡报价效力的判断因素主要为承包人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我国目前尚未对于如何界定利益严重失衡设置明确标准。实践中,部分法院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0.4.1以及《计价规范》9.6.2的规定,将工程量偏差15%作为划分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同时将利益失衡是否归责于承包人纳入判断范围,据此认定不平衡报价是否有效,并在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不平衡报价部分的单价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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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