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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店工作人员驾驶待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来源: 时间:2025-08-22

【导言】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应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我们通过案例来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6日11时35分,蒋某军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与周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杨某海与商贸公司共同所有,后该车辆一直由杨某海使用。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再查明:蒋某军系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当天,杨某海驾车至汽车维修公司门口的停车位上准备进行维修,因维修设备距离车辆较远,蒋某军移动车辆过程中撞到了人。蒋某军移动车辆系职务行为,蒋某军同意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蒋某军系在替汽车维修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维修公司承担。周某梅要求蒋某军与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蒋某军对此予以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杨某海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双方实际为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理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移动车辆,杨某海并无必要注意义务,故杨某海与商贸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杨某海、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周某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某军及汽车维修公司共同承担。

【结语】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杨某海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蒋某军驾驶时未能核实蒋某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杨某海将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虽然实际接车人为蒋某军个人,但蒋某军接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某海和汽车维修公司就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汽车维修公司成为涉案机动车事实上的管理人。杨某海并无必要注意义务,因此杨某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汽车维修公司作为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公司,应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操作车辆,其安排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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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李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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