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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文诺来维权-弘扬诉讼正能量

来源: 时间:2019-03-04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5日,发包人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XXX系统采购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形式,总合同价为1298509元。

    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由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其他合同内容按照《XXXXX系统采购施工合同》执行。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竣工后,XX直升机有限公司便入住基地正常使用。按照约定,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扣除6%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

    2016年 5 月 10 日,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与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案情的剖析,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610299元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协助当事人搜集了一系列证据材料,整理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搜集了大量相关相似案例,为诉讼维权做好了充分准备。

    2016年5月19日,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10299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通过法庭调查,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和律师预料的基本一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整改单,工作联系单,调试记录单,设备调试交接单等等,证明诉争项目由原告具体施工且已经竣工。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截止施工完成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天津XXX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故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次,根据律师协助当事人搜集的证据,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现尚欠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也当庭进行了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XX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又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通过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懈努力,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决。

    在此律师温馨提示: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建设工程领域受到多方面的法律约束,实践中容易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为保障合同权益的实现,在签订合同时应慎重审查,包括工程的合法性、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审查承包主体的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等,以确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中,关于工期、质量、造价、竣工验收等的约定,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应仔细审查,对合同条款要进行全面细致的约定,避免产生漏洞和歧义。如果维权过程中遇到任何困难,切勿忘记法律是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防线,律师是您积极争取合同利益的秘密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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