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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赔偿?

来源: 时间:2023-01-12

【导语】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车辆与房屋一样,同属于个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机动车的使用给我们带来便利,同时产生诸多交通事故。在城市化时代,利益诉求复杂多变,人们的维权也意识越来越强,民众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逐年增长。妥善解决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不仅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关键,也是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原告巫某驾驶的“丰田”小客车被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巫某车辆严重损毁。经公安交警调查确认:被告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巫某无责。受损车辆现已修好,维修后车辆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经原告巫某申请,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新疆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丰田”小客车进行鉴定,得出受损车辆的价值贬损金额为29653元的鉴定意见。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鸿宇公司、宏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挂靠期和保险期有效期限之内。“丰田”小客车车主巫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9653元及各项损失合计 36885.20元。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巫某的车辆进行修理后已基本恢复原状。徐某、宏雁公司、鸿宇公司、人保公司履行了其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受损车辆维修后,其使用价值得到恢复,不存在明显的价值减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巫某的赔偿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分析。本案中,涉案车辆刚购置5天就被严重损坏,经过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原状。受损车辆所有人巫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任何过错,涉案车辆经过维修但仍然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其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其价值也会明显减少。据此,再审院对巫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故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巫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鉴定费用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应当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至十一条,规定了一系列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就包含“因市场价格变动或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在司法界历来都是一个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有了上述规定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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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辛宇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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