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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后手股东是否需要担责?

来源: 时间:2023-09-28

【导语】

随着《公司法》制度对认缴制度修订,越来越多的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或者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债权人在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转而申请追加股东,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前、后手股东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情简介】

李某、刘某系甲公司股东,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2020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货款30万元。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甲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5月11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0日,刘某将其认缴出资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乙公司起诉李某、刘某和张某,要求李某、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对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是原股东未出资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导致出资加速到期的典型案例。前、后手股东责任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甲公司在2020年的5月1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刘某的出资义务在2020年的5月11日就已经加速到期,应当及时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是,刘某在认缴后就一直没有缴纳出资,虽然他在2020年的6月1日对外转让股权,但是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刘某应当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前手股东刘某已经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后手股东张某是否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受让刘某股份时,刘某的出资已经加速到期,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就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后手股东张某在受让股份时对此是否为“明知”,如果为明知的情况下,后手股东张某也应当对前手股东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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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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