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某小区A区某号楼、B区某号楼等楼楼门口人员、车辆行走的路面上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物品,盗窃作案十余次,共计盗窃带底座的井盖14套、井盖5个、雨篦子6套。之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某小区家中的地下室。2020年10月12日,公安分局将被盗井盖等物品发还被害单位某集团有限某项目部。经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井盖等物品于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624元。
另查明,2020年9月5日,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接某集团某小区工作人员报警称,晚上有人偷井盖。接警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通过保卫科工作人员辨认得知被告人张某系该小区住户,后办案民警让其帮忙转告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件分析】
窨井盖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井盖地处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均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人员密集往来的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家属陪同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版权声明】本文图文、案例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崔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