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立遗嘱已成为普遍现象。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来处理身后事。但有时候,一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田庚与刘甲育有三名子女,即田戊、田己、田丁,双方结婚时田庚带有未成年子女田乙、田丙共同生活。田甲系田戊之子。田庚于2012年1月1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刘甲于2019年1月7日死亡。
二人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
刘甲生前留有2份内容相同的遗嘱,现分别由田甲和田己持有。遗嘱内容为“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待我们百年之后,西城区××号房屋赠给长孙田甲,海淀区××号房屋赠给次子田已”,落款处为“20010年10月1号刘甲”。田甲持有的遗嘱中,另有“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嘱。王某、刘乙2016年1月18号”内容,王某出庭作证,表示“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嘱”是其所写,但没有看到刘甲书写遗嘱的过程。上述遗嘱经笔迹鉴定确定为刘甲本人书写。
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田戊、田己、田丁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2019年1月13日,田己、田甲向其他亲友告知接受遗赠的房产,其认可父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内容进行房产的分配。
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田戊、田丁、田已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将所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田戊、田丁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将所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赠与田己。
但各继承人因遗嘱效力认定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关于遗嘱的效力,田甲主张遗嘱为刘甲和田庚的共同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遗嘱订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田戊、田丁、田己认可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田乙、田丙认为遗嘱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而田甲提交的遗嘱日期记载为20010年10月1日,不能确定遗嘱形成日期为田甲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不能确定最后一个0是否为他人添加。
法院审理及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甲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落款处有刘甲的签字和“20010年10月1号”字样,根据落款字样的位置和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存在一定瑕疵,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的具体年份,刘甲所书写的“20010”系五位数,比正常年份多写了一位数,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1年、2000年或者2010年,而遗嘱的内容中出现了“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字样,可见立遗嘱的时间在2002年之后,即立遗嘱的时间只可能是2010年,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
第二,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遗嘱中虽有“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待我们百年之后”字样,但遗嘱的落款处并无田庚的签字。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涉案的西城区房产和海淀区房产中有田庚的份额在内,刘甲无权通过遗嘱将田庚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刘甲处理田庚所有的房产份额部分无效。田庚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涉案两套房屋中属于刘甲的份额(包括刘甲从田庚处继承的份额)按遗嘱继承办理,刘甲所有的西城区房屋份额由田甲继承,海淀区房屋份额由田己继承,属于田庚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田戊、田丁、田己将应由其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田戊、田丁将应由其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赠与田己,人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刘甲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由原告田甲、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田甲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1/12份额;
二、登记在田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由被告田己、被告田乙、
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被告田己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1/12份额;
三、被告田己保管的田庚、刘甲遗留的存款20万元由被告田已继承,被告
田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各支付4万元;
四、驳回原告田甲和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已、被告田乙、被告田
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遗嘱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对应的,遗嘱的瑕疵也可分为实质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当然导致遗嘱无效,但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不应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的认定为无效。我们要清楚,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确保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文化水平的高低不一,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深浅不一,会导致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一味严格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不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甄别,则可能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法律设立遗嘱严格要件性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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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