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共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四子张某4。张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去世,其妻王某某与其长子张某1先于其去世。张某1生前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5、长女张某6。张某某自1991年后一直跟随张某4共同生活,去世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92188元,共计195288元。张某某的丧事系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4共同办理,共花费64376元,后由被告张某4返还原告张某2、张某3支出的丧葬费用共42917.40元。另查明,上述款项已发放至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该卡在被告张某4手中,被告张某4已支取7072.75元。
【案件分析】
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丧葬费和抚恤金均属于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亦不属于遗嘱处分范围内。丧葬费、抚恤金应归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同时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的近亲属。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遗嘱中虽对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但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处分。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因此,丧葬费系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偿。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4共同负责张某某的丧葬事务,故丧葬费应为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4三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各分得1033.33元,被告张某4分得1033.34元。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本案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4作为死者张某某的直系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本案原告张某5、张某6系张某某孙子女,没有和张某某一同生活,且具备自主生活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不属于依靠死者扶养,抚恤金注重保障相互依赖,互相扶持形成的亲情关系,抚恤金不是遗产,原告张某5、张某6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代位继承张某某的抚恤金。故对原告张某5、原告张某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4系与张某某生前同住子女,日常照顾较多,且应当多分,本院酌情判令对张某某的死亡抚恤金被告张某4分得40%份额,即76875.20元(包括其先前已支取7072.75元),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各分得30%份额,即57656.40元。上述款项已发放至张某某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在被告张某4手中,由被告张某4支配,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故应由被告张某4支取后予以返还更为适宜。因被告张某4先前已返还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丧葬费支出各21458.70元,故应支取后再各返还37231.03元。
【处理结果】
一、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各分得丧葬费1033.33元,抚恤金57656.40元,折抵丧葬费实际花费外,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各实际分得37231.03元;
二、被告张某4分得丧葬费1033.34元,抚恤金76875.20元(包括其先前已支取7072.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5、原告张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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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崔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