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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评论构成名誉侵权吗?

来源: 时间:2025-08-22

【导语】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在朋友圈发表不当评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呢?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2日,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条动态,对自己女儿考试获得好成绩表示开心。李某在下方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张某认为受到了李某无中生有的侮辱、诽谤,致使其信誉受损,李某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李某辩称,其发布的那句评论系张某理解错误。“偷人”有很多种意思理解,其中有一种解释意为游戏术语。“偷人”在游戏术语中是捉弄人的意思。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曾经系同事关系,互通微信。2021年 4月12日,张某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了一条动态,对自己女儿考试获得的好成绩表示开心。很多微信圈里的朋友为之点赞,李某却在下方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张某当即联系李某,希望其解释和道歉,李某拒绝沟通。于是张某当天选择报警,公安机关未受理而是告知张某起诉。张某部分微信好友看到该评论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劝解、安慰张某。张某起诉后,经法院调查,在张某朋友圈发表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的微信号“m***”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李某,证件号36****************”。李某后拉黑了张某的微信。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 080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2021)赣08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是通过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故在网络空间施行的行为亦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朋友圈是网上交流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李某在张某朋友圈一动态下发表“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的评论,该评论内容具有贬损、侮辱的性质,其主观上存有过错 ,张某的部分朋友亦已看到该评论内容,李某的该评论行为造成了张某的名誉受损,故李某的案涉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李某该评论行为存在过错,且李某该评论的行为过错与张某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7-2-00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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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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