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继承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是又具有鲜明的身份特点,因此,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资产也随之丰富起来。面对被继承的财产,继承人之间纷争不断,往往会诉至法院。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2名子女,长子张某1和次子张某2。张某2经历两段婚姻,与第一任配偶婚内育有一子张某3,与第二任妻子王某未生育子女,但王某属于带女改嫁,此女后改名为张某4。张某2与继子女张某4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被继承人张某于2010年去世,次子张某2于2006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现各继承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房屋,由于次子张某2先于被继承人张某去世 ,故继子女张某4认为其同张某2的亲生儿子张某3都是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其他继承人均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张某2与其继子女张某4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故张某4享有代位继承权,应当与张某3共同继承张某2的法定份额。张某3不服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故代位继承需具备“直系”、“晚辈”、“血亲”三个条件。其中,对“血亲”的理解至关重要。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继子女是否属于“血亲”?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该条司法解释对可以代位继承的拟制血亲范围进行了穷尽式列举,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继子女不在该条的列举范围内,由此可见,继子女并无代位继承权。
【典型意义】
按照亲属关系分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因为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即父母一方因自然死亡或者离婚,另一方再婚,其子女与父或母的配偶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所以,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既非事实上的血缘关系(自然血亲),也非形式上的血缘关系(拟制血亲),而是属于姻亲关系。我们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也是仅仅存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涉及到继兄弟姐妹、继父母的父母。除非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直接地赡养”义务,那么继子女就有权进行继承,但这并不是基于“血亲”关系,而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才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排除了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继子女有一丝一毫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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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