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务中,有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几年甚至几十年,双方互不联系,但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或者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93年6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自此再未到单位上班,企业无法证明确已将张某开除。企业认可与张某自1993年6月-200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张某因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发现其档案、人事关系尚保留在原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20年来的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某国有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1993年6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张某提供劳动至2001年5月。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张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01年5月后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其提供劳动至2001年5月,后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01年6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由于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申请补偿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缺乏依据。
【法律分析】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该国有企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一直未转移张某的档案、社保、人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此条规定履行解除的程序,故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法院认为双方构成长期“两不找”并无不当。
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4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典型意义】
长期两不找是一种历史性现象,集中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及本世纪初,主要出现在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劳动者年轻时离开用人单位,若干年后又找到单位要求补发离开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保费用等,有的甚至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实践中,也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合同法》还尚未出台,当年的法治意识尚有薄弱、法制体制尚在健全过程中,不能单以今天的标准衡量历史的遗留问题。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时代的局限性眼光看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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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