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多年后,债权人基于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一审第三人郑某、冯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冯某与程某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周某,但周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2.冯某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郑某名下而不是周某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周某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周某的物权请求权未对某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郑某名下,冯某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冯某与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周某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冯某与程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周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周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周某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周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冯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周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某公司主张冯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某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法律分析】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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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李竹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