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亲朋好友相聚,往往少不了美酒相伴。聚餐饮酒,是一种常见的社交方式,也是我们联络感情、开展社交的一种重要手段。但近年来,因聚餐喝酒导致饮酒者受到损害,从而引发民事诉讼的事情屡见不鲜。
【案情简介】
某日中午,被告刘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宴席,受邀人员为被告刘某亲戚及部分好友。郑二与各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因此他们参加宴席时共坐一席并饮酒。宴席结束后,郑二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当日14时左右,郑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经交警认定,郑二因醉酒驾驶等问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郑二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晚期等病症抢救1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季某系死者郑二配偶,郑一系死者郑二之子。季某、郑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各被告共同辩称:我国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郑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各被告与郑二系朋友关系,席间没有任何敬酒、劝酒行为,一席吃饭同饮没有过错,刘某及家人也没有任何敬酒、劝酒行为,各被告对郑二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郑二的死亡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组织酒宴人、共饮人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共同饮酒者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当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要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意识、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是否还能受到自身意识的控制,组织者或同饮者作为饮酒者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这种“醉酒”状态的判断有别于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为依据的医学上“醉酒”状态的认定。在受害人酒后并未显示不能自制的醉酒状态且明确表示拒绝共同饮酒人的护送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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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王富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