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第一、“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举证;第二,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更容易举证。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赵某向A市B区人民法院诉称:2021年2月28日,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委托其丈夫即原告刘某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50000元,用于被告的车辆修理、入院检查,预付的款项多退少补。事故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将50000元转入指定的张乙(张甲的妹妹)的银行账户。现刘某、赵某以张甲、张乙治疗伤情及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仅花费12000元、余款38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38000元。
张甲、张乙辩称:案发时,赵某存在酒驾嫌疑,当时刘某为了平息该交通事故,阻止张甲报警,并提出支付5万元款项后私了此事。
法院观点
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告不认可其提出的诉求及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由,依法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的50000元款项,是供张甲修理车辆及住院治疗伤情费用、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张甲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花费12000元左右,剩余的38000元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刘某、赵某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通过张乙向张甲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曾与对方达成50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赵某作为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发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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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王富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