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劳动者有单方解除权。当劳动者以该情形为由提出离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被迫离职的。那么,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案情简介】
张三在A公司里面担任销售岗,其劳动报酬是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发上一个月的工资和提成。2020年12月22日,单位只支付了11月份的基本工资,于是张三向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张因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当月的提成工资,其将继续工作到2021年1月20日后离职。诉讼中,A公司提出抗辩称,11月份劳动者所在的部门更换负责人,需重新核算整个部门的提成支付情况,要求劳动者提供提成的明细,可该劳动者没有按照要求来提交,致11月份的提成延迟支付。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认为其劳动报酬没有及时得到支付,转而向公司提出离职,并向劳动仲裁委或者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张经济补偿金案件,通常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确实要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二是劳动者必须要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三是用人单位要存在主观上的恶意。A公司已经将11月份的基本工资已经发给张三,虽然存在没有支付11月的提成,但是这种情况不能属于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的情况,而且也没有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A公司已经把11月份的提成补给张三了。基于这样情况考虑,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由此可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综合考虑,需结合用人单位是不是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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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