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佳节期间,少不了亲朋好友聚餐饮酒,因饮酒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若因此造成了人身损害,同饮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等六人相约在公司休息间一同吃饭、饮酒,期间,王某某通过微信邀请张某某前来喝酒,后张某某自带啤酒及食物前来,饮用啤酒四瓶,结束后,王某某等四人回到单位宿舍,下午14时许,张某某与刘某某又前往餐馆,14时39分张某某通过微信邀请吕某某前来喝酒,15时许张某某又让刘某某联系何某某前来喝酒,期间刘某某与何某某饮用两瓶啤酒,张某某与吕某某约饮用5、6瓶啤酒,且二人存在拼酒情形。
饮酒行将结束时,张某某外出上厕所,并将其电动车推出欲回家。何某某称,因其饮酒较少尚处于清醒状态,且与张某某住所较近,提出送其回家,但因电动车系张某某所有且其坚持自行驾驶,故由其骑电动车载何某某回家,但只行驶100米左右,张某某即驾车摔倒,何某某一人无法将其扶起,便联系刘某某到场,与路人将原告扶起,待张某某稳定后由何某某驾驶电动车送张某某回家,途中,张某某发生呕吐且无法控制双腿,何某某发现后联系同事无果,遂拨打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张某某称,饮酒结束后系何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回家,途中其自电动车跌落致伤。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
【案件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等四人在当日上午与张某某一起饮酒,且无证据证明其四人对张某某有劝酒行为,而张某某下午在与刘某某、吕某某、何某某第二次饮酒后于回家途中摔伤,被告王某某等四人对于张某某的摔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某、吕某某、何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刘某某、吕某某当日上午已经与张某某一起饮酒,对于张某某已经饮酒的情况是明知的,当日下午又与张某某第二次饮酒,且吕某某还存在与张某某拼酒的情形。上述三人在张某某醉酒后欲驾驶电动车离开时未能进行有效制止,且何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骑电动车离开,其对于张某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吕某某存在与张某某拼酒的情形,其过错程度较大,何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高,故二人应各自承担4%的责任,考虑到刘某某安全注意义务较低,其应承担3%的责任。张某某称,饮酒结束后系何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回家,途中张某某自电动车跌落致伤,但根据相关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事实。
【处理结果】
吕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张某某损失4426.21元,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3319.66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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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崔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