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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在养老中心死亡,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 时间:2024-04-29

【案情简介】

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生前为精神残疾,张某某系李某之母。张某某于多年前入住A养老中心。2018年,经A养老中心工作人员介绍,李某聘用王某某护理其母张某某。护理内容包括每日为张某某打饭、在张某某不好好吃饭时给其喂饭,洗澡等。经李某与王某某协商,李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报酬4500元。2019年某日早上,王某某将早饭端入张某某的房间,后王某某从房间中出来呼喊A养老中心工作人员,称张某某吃饭被卡。A养老中心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张某某的房间,从张某某嘴里抠出食物并对张某某进行施救,后打电话通知李某称其母吃饭被卡,李某告知拨打120电话通知急救人员。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现病史处载明:患者约20余分钟前被发现进食中出现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家属呼叫120后在调度指挥下心肺复苏。达现场后查,仰卧位于地面,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瞳孔固定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示无脉电活动。医院急救记录中载明:张某某家属拒绝相关化验,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建议尸检。此后,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张某某被火化。

【案件分析】

事发当日,虽因王某某认为张某某吃饭被卡而呼喊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并经医护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抢救,但不能就此仅凭王某某的个人判断而认定张某某即因食物被卡致死。在张某某死亡后,医院曾建议进行尸检,但李某拒绝,故而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属不明。张某某生前虽为精神残疾,但李某自认张某某具有自行吃饭的能力,即便张某某死亡与食物被卡有一定的关联,但其吃饭被卡也系其自身原因直接造成,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某某虽为A养老中心工作人员介绍,但其并非A养老中心的员工,其系受李某指派从事护理张某某的工作,且由李某支付报酬,其与李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护工应掌握一定的护理常识,履行护工职责,照料好张某某的起居生活。王某某自诉系在洗手回来后发现张某某出现异常,且可能吃了王某某为自己准备的饺子,此说明王某某疏于履行职责,且没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情况,其应对张某某死亡后果承担适当责任。

张某某为精神残疾,其每日的药物均系由A养老中心准备,A养老中心应知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在此情况下,A养老中心仍与张某某及李某连续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在张某某出现异常情况后,虽A养老中心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但其并未能立即联系医疗急救机构,而是在通知李某时,在李某告知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下,方联系医疗急救机构,其行为有所不当,亦应对张某某死亡后果承担适当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确定由王某某对因张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A养老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担。

【处理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养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319.0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439.67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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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崔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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