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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告知出售车辆是“召回”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来源: 时间:2024-04-29

【导语】

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对属于召回批次的缺陷汽车,经营者采取了措施排除隐患后,车辆销售未告知该信息的,是否构成销售欺诈?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销售价格为225000元。车辆交付后,原告陆续发现该车存在车窗橡胶条断裂、爆漆、制动系统抖动等一系列问题,后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购买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车辆。但被告在销售和交付该车时,并未将该车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销售欺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25000元及购车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3倍赔偿金。汽车公司辩称:出售的案涉车辆为未经登记和使用的新车,而且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消除车辆缺陷的措施,不存在销售和隐瞒有缺陷车辆的行为。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虽属于召回批次车辆,但车历卡记载的作业项目能够证明某汽车公司在案涉车辆出售前已经实施了召回作业,且在品质上进行了改进,因此案涉车辆属于新车。张某购车时间晚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时间,不存在无法知悉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车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实施召回作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必须告知的范围?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对“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在汽车销售中,消费者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汽车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告知消费者,若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选择,构成欺诈,但汽车销售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不能以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选择推定经营者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存在性能缺陷、需要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的汽车批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在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相关公告,公告向社会发布,明确具体,消费者购车前或车辆购买后可以利用车辆信息比照确定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范围。因此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对未销售车辆曾实施召回作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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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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