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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劳务受损后应向谁维权?

来源: 时间:2024-04-29

【导语】

在现实生活中,建筑工程经常会被发包、转包或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引发的问题很多,关于这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权利,实务中争议不断。那么实际施工人受伤后,各方要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建某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中的外墙抹灰等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又将其转包给了被告程某,本案原告吴某系被告程某雇佣的施工人员。

2023年6月,吴某在施工中未系安全绳,从二楼平台摔落受伤,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吴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程某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计150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公司、周某对以上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致自身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要依据双方的过错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分担责任,本案吴某作为从事外墙漆工作的人员,在进行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剩余70%应由接受劳务者程某承担。被告某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某,周某又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程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周某均需对吴某的损害与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个人用工的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均给出了规定,除了本案的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受伤的情形外,还有因提供劳务致使他人受伤以及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提供劳务者受伤的情形。因提供劳务致使他人受伤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追偿,但追偿需另案处理,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提供劳务方受损害的,提供劳务方既有权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后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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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 李竹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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